公安机关在本地执行拘留、逮捕时,通常的做法是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拘留证》、《逮捕证》,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拘留证》、《逮捕证》上签上姓名、执行时间,然后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看守所,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公安机关将《拘留证》、《逮捕证》附卷备查。
由于在本地执行能于当天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看守所羁押,宣布拘留、逮捕时间与羁押时间同步进行,在司法实践中不会产生什么问题。但对于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而言情况就不一样了。从异地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布强制措施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押解到本地看守所羁押,前后两个时间一般不一致。这就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拘留、逮捕"的时间应从何时起算?
我们先看一个案例:犯罪嫌疑人李某作案后从江苏逃到新疆,公安人员于2月10日在新疆向李宣布刑拘并让李在《拘留证》上签了字。经过一周的长途押解,于2月17日带到目的地看守所羁押,30日后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由于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没有什么法律文书附卷备查,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员提出公安机关已经超期,公安机关的承办人员作了解释,提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期限上符合规定。
我们对在途押解时间不占用办案期间没有疑义,那么在途押解时间算不算“刑拘”时间呢?也就是说,这一段时间能不能同“刑拘”一样折抵刑期呢?
从概念上讲,“拘留、逮捕”的实质意义是指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看守所羁押,强调的是“在看守所羁押”这样一种状态。这样从异地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布强制措施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押解到本地看守所羁押的在途押解时间就不符合拘留、逮捕的概念,也就是说这一段时间不能算作程序法意义上的拘留、逮捕。按照这样的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拘留时间应从其被送达看守所羁押后开始计算。
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被宣布拘留、逮捕到被送达看守所羁押这一段时间不能算作拘留、逮捕,那么这一段时间在法律上应如何对待呢?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因此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都不能任意侵犯或漠视。我们知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押解途中,已完全失去了人身自由。由此,既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可以折抵自由刑刑期,那么这一段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的时间理所当然地也应予以折抵刑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尊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