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甲公司出售商品房,发放购房优惠广告,该广告表明对前20名买家给予八折优惠。在商品房预售预购登记的全部80套购房合同中,刘某的房屋编号为032018,排名第18位。双方在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时,甲公司明确告知刘某不属于前20名买家,而刘某未表否认,后按照甲公司的购房优惠广告支付了房款的80%,甲公司要求刘某支付未付的房款,刘某以甲公司的购房优惠广告为由表示拒绝,双方发生争执。
《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一般而言,商业广告即属要约邀请,其在内容上并不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
本案中,优惠广告应当是附条件的单方承诺行为,即以相对方订立合同为条件而给予相对方一定的优惠,该承诺直接约束发布广告的商家,在甲公司不履行其单方承诺的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该购房优惠广告虽非双方的合同条款,但直接决定了甲公司和刘某的权利义务,即甲公司与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房屋预售合同和购房优惠广告的结合,可见刘某有权按照八折优惠支付房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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