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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案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6-06-17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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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刘xx诉国营某彩色扩印服务部
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案


原告:肖xx,女,南京市某校教师。
原告:刘xx,男,江苏省某单位职员。
被告:国营某彩色扩印服务部。地址:南京市xx路xx号。
【案情】1992年9月3日,原告肖xx将一卷拍有原告肖xx、刘xx举行婚礼活动的富士牌彩色胶卷交给国营某彩色扩印服务部(以下称彩扩部)冲印,并预交冲印费18元。彩扩部工作人员开出冲印单一张交给肖xx。第二天,肖xx去彩扩部取件时,被告之其胶卷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他人误领,让原告等等再来。后肖xx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只愿按南京市摄影行业协会的规定,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肖xx、刘xx遂于1993年4月4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将原告拍有结婚活动内容的胶卷遗失,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为理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彩扩部辩称:原告的胶卷确实被我们遗失,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但要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不能接受,应按照南京摄影行业协会宁服协字(92)149号第3条“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之规定,退赔原告富士牌彩色胶卷一盒和预收的18元冲印费。
【审判】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冲扩胶卷并预付费用18元,被告应按约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被告因过失将胶卷遗失,应赔偿原告同类胶卷或相应的价款,退还冲扩预收费用。因原告胶卷所拍摄的内容系结婚纪念活动,胶卷的遗失确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如按摄影行业协会规定,只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有悖于《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显失公平。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认识到遗失胶卷的行为,不仅给消费者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给消费者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愿意给予经济补偿。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一卷胶卷的价款及补偿原告共482元,退还原告冲扩预付费18元。
【评析】
这是一起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赔偿案。该案基于加工承揽这一法律关系而产生。原告将拍好的胶卷交给被告冲洗加印,并预付了冲印费,被告就有义务按约定完成这一加工任务。然而,被告不慎将胶卷遗失,根据《经济合同法》第35条规定的承揽方责任,即“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损坏、灭失的,负责赔偿”,因此,被告负有赔偿的责任是无异议的。
但对于赔偿的标准和是否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在审理期间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南京市摄影行业协会的规定,在承接冲洗加印胶片时,遗失胶片的,按照同牌号胶卷赔偿或折抵相应价款,并退还预收冲印费,在实践中一直也是这样做的,况且,我国法律对遗失有肖像内容的胶片的赔偿无法律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无法律依据,有行业标准,照行业标准赔偿。因此,对遗失胶片的赔偿,应按南京市摄影协会规定办理,并且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业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显而易见,南京市摄影协会的规定,从经营者的利益出发,单方面作出的丢失已拍胶卷照价赔偿的行业规定,恰恰回避了一个关键事实,即载有肖像内容的已拍胶卷不同于一般空白胶卷,从而减轻了经营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对消费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这种行业规定的赔偿内容,在法律上应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人拍摄的婚礼活动胶卷,记录的是人生中的重大活动,具有永久纪念意义。当时的场景、人物和神态,具有时间性、真实性、珍贵性和不可再现性,是无法补救的,其精神上的意义即纪念意义是首要的。被告人遗失胶卷,主观上存在着重大过失,不仅直接造成了原告人的财产损失,而且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痛苦,构成了精神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这种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精神损害是主要的情况,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的。因此,原告人除要求照价赔偿胶卷和退还预付的冲洗费外,还要求被告对其精神损害的赔偿,是有法可依的,也是合乎情理的。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目前尚无法律规定,需要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探索。秦淮区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查明了事实,分清了责任,使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作出了适当的赔偿,起到了抚慰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此案通过调解结案,妥善解决了这起消费者权益纠纷。

责任编辑:luoz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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