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之诉讼主体资格
孔祥华
2003年7月,乌鲁木齐市某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以给付物业管理用房为由,起诉A、B两房地产开发公司及C物业管理公司。
该小区于1993年建成投入使用,由C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在物业公司管理期间,国家还没有出台有关物业开发企业必须提供一定比例房产作为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定,C公司的办公地点为小区内的临时住房。后B公司在小区规划范围内新盖了住宅楼,A公司拆除了包括C公司在内的临时办公用房,C公司搬入另一地点办公。2003年5月1日生效的《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物业建设单位按房屋建筑面积的3‰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作为物业管理专用房屋和其他配套设施纳入建设项目计划,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依此,业主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B、C三方向其交付物业管理用房。
本案提出的问题是:业主委员会的诉权是否成立,即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问题,决定了其行为后果的归属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对业主委员会法律性质作出不同界定,将直接导致不同法律关系的产生和不同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2003年9月1日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仅对业主委员会的职能作了简单规定,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并没有予以明确。但该《条例》明确了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了业主委员会不属于社团法人,不按照《社团法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明确业主委员会由业主选举产生,业主较少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业主委员会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相应职责。
业主委员会的本质属性
适格民事主体是指对于案件的诉讼标的谁应当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判决和谁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我们知道,业主委员会不是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但其是否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呢?
根据《条例》,业主委员会是基于全体业主的选举产生,为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设立的目的是便于广泛的业主行使民事权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可见,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履行相应职责,其义务承受人为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该规定,业主委员会本身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机构及财产,不具有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不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理论层面来说,当事人能力的有无,原则上应当以该主体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能力为基础。业主委员会因其没有属于该组织可独立支配的财产或经费,其行为的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可作为诉讼主体的“非法人组织”所必备的要件。因此,不具有适格民事主体的属性。以本案为例,如果业主委员会具有超越于业主或业主大会之上的对物业管理用房的独立请求权,从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且不论《条例》中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为业主的规定,仅从民事实体权利上分析,业主委员会必然就享有对权利客体即物业用房的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如果业主委员会违背业主意愿或违反业主大会及业主公约的约定,从而作为侵权方成为被告,业主委员会如何承担责任?即使法院作出由业主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在客观上也不具有实现的前提。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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