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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相邻建筑物及设备赔偿案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6-06-17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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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日报社诉南京XX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
损害相邻建筑物及设备赔偿案

原告:新华日报社。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
被告:南京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管家桥XX号。
【案情】1991年4月,南京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在毗邻新华日报社处投资建设的华荣大厦基础工程开始施工,未作护栏维护工程即进行敞开式开挖并大量抽排地下水。一个月后,因施工现场附近地面下沉,施工暂时停止。经过修改施工方案后,华荣大厦基础工程于同年7月28日恢复施工,进行人工开挖孔桩。同年10月中旬,新华日报社发现其印刷厂厂房墙壁、地面开裂,3台德国进口的UNIMAN4/2卷筒纸胶印机出现异常,报纸印刷质量明显下降,印刷机严重受损,厂房墙体受损危及人员安全。对此,经南京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共同研究提出补救措施予以实施后,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沉降才得到控制,但对新华日报社所受损失没有涉及;还明确指出了实业公司在华荣大厦工程施工中违反有关施工规范、规程造成事故的错误。事故发生后,新华日报社还委托南京土木建筑学会、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和江苏省地震局等单位对事故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是造成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厂房和印刷机受损的直接原因。1992年7月10日,新华日报社向南京市人民政府请求解决赔偿损失问题,但一直未得到解决。
1994年6月30日,新华日报社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实业公司在建设与本社相距20米的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期间,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本社印刷厂地面下沉,厂房墙体多处开裂,印刷机基础移位,印刷机受到严重损伤,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要求实业公司赔偿其请国内外专家调校修理印刷机的费用、修理所需零部件购置费、停机期间委托他人代印报纸的印刷费差价等各项损失共计1399万元。
被告实业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单位造成的,应由施工单位赔偿。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请求应交由行政部门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华日报社所受经济损失包括:请外国专家调校修理印刷机费用179504元,修理调校印刷机期间请他人代印报纸费用差额31893.50元,外国专家调校修理印刷机期间食宿费6796.40元,修理印刷机必须进口的零部件购置费765万元,购置此零部件所交关税及增值税244万元,折、装、运印刷机费用190万元,加固厂房和重做印刷机基础费用1506686.38元,有关单位鉴定、评估、咨询等费用1687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3883580.28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实业公司在建设华荣大厦时,未充分考虑相邻建筑物的安全,于施工期间大量抽排地下水,并于初期发现问题后又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使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发生沉降,损坏了厂房基础,致厂房及室内印刷机械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实业公司违背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在建设房屋时给新华日报社造成了巨大损失,应负全部责任。新华日报社在法定期间内依法起诉,所举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新华日报社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83580.28元。
诉讼费79428元,诉讼保全费70520元,合计人民币149948元,由实业公司负担。
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新华日报社胶印车间设计使用不合理,印刷机基础下未做砂石垫层,印刷机运转后无沉降观测记录,因此不能证明不均匀沉降是华荣大厦施工抽水所致为理由,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请求在分清双方当事人责任程度、合理计算对方损失的前提下,改判由双方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请求追加华荣大厦施工人珠海特区XX建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新华日报社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实际。本社厂房和机器受损,完全是华荣大厦施工中长期、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实业公司的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根据实业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省技术监督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站就华荣大厦施工中抽取地下水对新华日报社厂房及进口胶印机基础有什么影响等问题,再次进行鉴定。鉴定认为:“华荣大厦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是造成新华日报社厂房下沉开裂和印刷机不能正常运行、遭受损伤的直接原因。该厂房基础和设备基础的结构型式对沉降反应敏感,对环境变化适应性差。但事故发生前三年来的使用尚没有发现问题。在华荣大厦基坑施工期间如不抽水,不致突然发生这个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新华日报社的各项损失同一审查明认定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业公司在新华日报社厂房相邻处修建华荣大厦,本应充分考虑相邻建筑物的安全,但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未作维护工程即开始敝开式开挖,大量抽排地下水,初期发现问题后采取的补救措施亦未能完全阻止不均匀沉降,致使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和设备基础地面发生沉降,厂房及进口胶印机严重受损,其应对此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业公司所持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9428元,鉴定费232751.70元,由实业公司承担。
【评析】
该案在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激烈,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
一是谁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华荣大厦工程的施工单位珠海特区XX建筑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单一被告、或共同被告、或追加的第三人问题。本案在一审中,实业公司极力强调其不是本案的合格的当事人,而真正的被告应是负责承建的施工单位XX建筑公司。其理由是: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沉降,造成3台德国进口的卷筒纸胶印机严重受损,厂房墙体损害并危及人员安全的直接责任者是施工单位,是由大楼建造挖掘地层的施工而引起的,故此,新华日报社的损失应由承建的施工单位XX建筑公司承担,与本公司无关。实业公司在本案应列XX建筑公司为单一被告的理由被一审法院否决并已判决由其承担责任后,在二审中又极力提出追加XX建筑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二审法院对此亦未予采纳。我们认为,实业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首先,从理论上讲,华荣大厦的建造是由实业公司这个法人独立投资的,XX建筑公司只是受实业公司的委托,负责承建施工。其次,从客观事实上讲,XX建筑公司是按实业公司的大楼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在施工中没有改变该设计和施工方案。因此,在大楼基础工程的施工中,采取敞开式挖掘地层深土,大量抽排地下水,致使新华日报社的厂房地面发生沉降,损坏了该厂房及屋内印刷机械,应由实业公司承担此民事赔偿责任。至于XX建筑公司在施工中的有关操作问题,可由实业公司根据“承建施工合同”另案起诉。
二是单一过错还是混合过错。即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及印刷机械遭损,是实业公司在建造华荣大厦中的单方过错造成的,还是由包括新华日报社印刷厂本身在建造时自身基础工程不坚固而混合过错造成的。实业公司在上诉中强调:新华日报社胶印车间的设计使用不合理、胶印机基础下未做砂石垫层、胶印机运转后无沉降观测记录等,以证明不均匀沉降不仅仅是华荣大厦施工抽水所致,要求二审法院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双方分担民事责任。实业公司这种“混合过错”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查明,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及印刷机械在实业公司建造华荣大厦前已正常使用了三年以上未出现任何问题,设计、使用不存在不合理之处。至于胶印机基础下是否未做砂石垫层,实业公司亦无法举出证据。二审法院根据实业公司的申请,委托了江苏省技术监督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站就华荣大厦施工中抽取地下水对新华日报社印刷厂车间厂房及进口胶印机基础有哪些影响等问题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华荣大厦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是造成新华日报社胶印车间下沉开裂和胶印机不能正常运行、遭受损伤的直接原因。因此,二审法院亦认定为单一过错而不是混合过错。本案被告实业公司违背“保护先建筑原则”,在开挖地层取土、抽地下水之前,四周没有打护栏桩,因而一、二审判决其赔偿原告的损失,是正确的。
启示: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也给我们以启示。
首先,相邻一方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时,负有不得因此使相邻另一方之地基、地上建筑物及设置的工作设备物等发生动摇、危险、损害之损害危险预防、防免之义务。这就要求进行施工的相邻一方必须事先勘察清楚相邻各方的实际情况和地质构造情况,制订出符合该处具体情况的设计图和施工方案,并在施工前和施工中做好相应防护措施和补救措施,才符合其义务之要求。而本案实业公司在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时,并没有切实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其未作护栏维护工程即进行敞开式开挖并大量抽排地下水,一个月后就出现施工现场附近地面下沉的情况。这说明其未勘察清楚此处地质构造情况,其施工方案存在问题。施工方案修改恢复施工后不久,又引起相邻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厂房地基不均匀沉降而引起各种损害。这只能进一步说明实业公司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不但未能有效地阻止地面不均匀沉降,而且其措施不力,仍和“先天”准备不足有直接关系。经过多次鉴定,均认为实业公司的上述施工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害的直接原因,说明该公司未切实履行其相邻义务的行为与本案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该公司就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如果新华日报社的厂房及其地基在实业公司施工前就已经存在隐患的话,这不是减轻实业公司责任的理由,而是加重其施工前进行认真负责的勘察、设计和采取更为谨慎、有效的防护措施义务的理由。这是在处理相邻施工损害赔偿问题时要特别注意的一点,因为这是相邻施工人之损害危险预防、防免义务之必须注意的范围。
其次,实业公司在建设自己的地上建筑物时,也有需要保护的权利,即其以此处土地使用权人和将来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名义进行施工建设的权利。但其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合法享有的权利。特别是在相邻关系中,后进行施工建设的一方,更应该遵循“保护在先权原则”,不得妨碍、损害相邻他方已合法存在和享有的权利及行使,这是处理相邻关系的一个基本出发点。所以,在后者的行为如果妨碍或损害了在先者的权利及权利行使,不论其是故意还是过失,在后者都应当承担损害的民事责任。
由上还可以看出,相邻关系中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和法律内涵,是非常丰富和具体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还不能全面、深刻地揭示相邻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在审判实践中,更多地是结合相邻关系的理论来思考和判断问题。

责任编辑:luoz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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