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迷途羔羊”罪与非罪有新规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人民法院量刑时“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如果同时具有3种情形之一的应宣告缓刑;可能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6种情形免予刑罚。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第61条的内容是:“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司法解释明确,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年满18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18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18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18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剥夺政治权利,解释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犯罪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这一司法解释已于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关键词1「年龄」 年龄无法查明推定不负刑责
司法解释明确,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案件。刑法第17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算。
司法解释要求,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过去的规定是:“年龄没有查清……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关键词2「性过错」 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不算犯罪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司法解释第六条界定了这一情形的“罪与非罪”,而过去只是规定“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新规会否在无形中助长少年性行为蔓延的势头?一位基层法院法官这样表示:“控制性行为的低龄化趋势,给青少年以正确的引导,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各种社会力量配合。而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首要考虑的是司法公正,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尤其要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这一新规并无不当。”
关键词3「赔偿」 赔偿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补齐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500元人民币。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键词4「量刑」 明确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标准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量刑标准予以明确。
司法解释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明确,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明确,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上述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5「盗窃」 盗窃近亲属财物可不算犯罪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这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
司法解释同时明确,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这件司法解释,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3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3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这3种情形是: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关键词6「缓刑」 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应宣告缓刑
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犯罪宣告缓刑的具体情形予以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
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时“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司法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量刑时“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关键词7「假释」 假释比照成年罪犯适度放宽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6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这6种情形是: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综合新华社等报道)
观点:救助儿童要将儿童利益最大化
这两天,关于儿童的两则新闻,受到了舆论关注:
一是新华社2月2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一司法解释于今年1月23日生效。
二是新华社2月3日报道,按照有关要求,今年我国地级以上城市尚未建立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的都要尽快建立。
在通常意义上,一提起儿童,人们总会与“天使”、“花朵”、“纯洁”、“善良”等美好的词语联系起来。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儿童也从来没有与“苦难”、“犯罪”、“流浪”乃至“死亡”等冰冷的词语分离过。可以说,无论是在战争期间,还是在和平时期,这种几近刺骨的冰冷,都仿佛魔鬼一样附体在儿童身上。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重要成员的儿童,当然应受到必要的保护和协助。这既是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使然,也是人类伦理和道义的基本要求。
毋庸讳言,在种种复杂因素的作用下,正如上述新闻所述,我国的一些儿童,也令人泪落地与“流浪”、“苦难”、“犯罪”等生活状态联系在了一起,而如何才能更好地救助这些备受命运折磨的“天使”,就成为必须时刻直面的严肃命题。它既关系着和谐社会的创建等宏大叙事,也关系到儿童权利的保障等法治精神的具体体现。而要找寻到这个问题的最佳答案,恪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各项条款,将儿童利益最大化,是必经之途。
所谓儿童利益最大化,即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必须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尊重儿童基本权利的原则,所有儿童都享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无歧视原则,每一个儿童都平等地享有公约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儿童不应因其本人及其父母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财产状况和身体状况等受到任何歧视;尊重儿童观点的原则,任何事情涉及儿童,均应听取儿童的意见。
事实上,早在1990年8月29日,我国就已成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约国。这就意味着,不管我们出台何种司法解释、设立何种儿童救助机构,以及做其他任何事情,都必须严格遵守上述基本原则。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这个司法解释看,它的确在很大程度上遵循了这些原则。同时,全国地级以上城市都要建立流浪儿童救助中心的做法,也值得充分肯定。这样势必会使更多的流浪儿童,获得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和发展权利。
不过,除此之外,在儿童救助方面,我们也还有一些地方,离儿童利益最大化有着一定的距离:“大龄”流动儿童在城市的公平教育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据新华社报道,这个群体在2000年就已达到1.3亿人;被黑恶势力控制、操纵、教唆的流浪儿童犯罪、乞讨等问题,也需要加大治理力度;去年3月9日《中国青年报》还报道,我国有约1000万难以进行身份和户籍登记的“黑人”,他们在上学、工作等方面存在巨大障碍,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儿童。
所有这些都需要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出发,通过一切可能的路径,去努力救助他们,以便让他们拥有一个快乐的童年、一个美好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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