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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经济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7-12-24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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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高法发[1999]56号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二、关于对与涉外仲裁有关案件的司法审查与司法监督问题
  三、关于裁定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问题
  四、关于扣证限制当事人出境问题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一)、管辖与受理问题
  l、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虽订有仲裁条款或当事人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但其相关合同、对外合同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当事人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因相关合同、对外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订有仲裁条款或当事人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约定相关合同是其附件、补充或变更,或虽没约定相关合同是其附件、补充或变更,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仲裁条款或当事人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因该相关合同发生纠纷,且争议是发生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人民法院不行使管辖权。
  3、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虽约定相关合同是其附件、补充或变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仲裁条款或当事人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因相关合同发生纠纷而相关合同的当事人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当事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4、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虽约定有相关条款,且有仲裁条款或当事人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但并无另外签订相关合同(如租赁合同、销售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等)的,因相关条款而发生的纠纷只要当事人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5、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纠纷案件中,凡属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如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要立案的,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文的规定,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报请省法院审查。在未得到明确答复前,案件暂不子受理。
  在案件受理后,发现当事人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不应予适用的,在进行开庭审理前,应当报省法院审查。
  6、在下列情况下,如外商投资企业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该外商投资企业机关成员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方有权为维护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1)外商投资企业的发起人、董事(或委员)、清算组成员、经理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因违反其对外商投资企业应尽的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而对外商投资企业应承担的责任;
  (2)外商投资企业中居于控制地位的投资方因违反其对外商投资企业应尽的诚实义务而对外商投资企业应承担的责任;
  (3)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第三人因债务不履行而对外商投资企业应承担的责任;
  (4)商投资企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所享有的其他法律上的权利和利益。
  7、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方依照第6条的规定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该外商投资企业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利益及义务,应在判决中明确归其享有或者由其承担。
  8、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方依照第6条的规定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其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息于行使到期权利的证明。
  9、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方依照第6条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不受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仲裁条款或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当事人事后曾达成的仲裁协议的约束。
  (二)出资问题
  10.确定投资者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看其是否将认缴的出资的标的物财产权利转归外商投资企业所有:
  (1)在投资者以货币出资的情况下,投资者必须按照外商投资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将货币汇到外商投资企业的账户上;
  (2)在投资者以建筑物、厂房作价出资的情况下,投资者除了应将建筑物、厂房交付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外,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或许可使用的登记手续;
  (3)在投资者以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作价出资的情况下,投资者应将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运交外商投资企业,并经检验合格后,才能确认投资者履行了出资义务;
  (4)在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作价出资的情况下,投资者必须按照《商标法》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注册商标的核准手续或转让专利权的登记和公告手续,或者签订商标或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且提供约定的商标或专利;
  (5)在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情况下,投资者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
  (6)在投资者以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情况下,应看其是否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的技术资料,其提供的专有技术是否能取得合同约定的效果。
  11、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出资不足时,按下列不同情况处理:
  (1)出资不足的投资者应向按合同约定投足资金的其他投资者承担违约责任;
  (2)出资不足的投资者应向外商投资企业承担补足资金的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其他投资者应对上述补足资金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外债务,由外商投资企业以自有财产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申请依法对该企业进行清算或宣告破产,出资不足的投资者在清算或破产程序中承担补足的责任,其他投资者对该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12、注资不足的出资方的上述责任,应是相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全部债务而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一个或部分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注资不足的出资方在差额范围内直接向其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因该请求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三)股权问题
  13、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转让其股权的,须经其他投资者同意或董事会讨论同意通过,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受让方才取得投资者资格。
  14、股权转让无效的,有过错一方应赔偿无过错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受让方已支付转让款给转让方的,转让方应予返还。
  15、第三方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方约定由其以该投资方的名义出资或与该投资方共同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并约定仍以该投资方的名义出资和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的,不属股权转让,该第三方无权向外商投资企业主张权利,其权利义务关系应依其与出名投资者之间的协议而确定。
  (四)企业承包(企业租赁)经营问题
  16、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承包(租赁,下同)经营管理的,其发包方(出租方,下同)应为外商投资企业本身,承包方(承租方,下同)则应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方或其他第三方;承包利润(租金)应向外商投资企业上缴;并应向原审批机关报批,经批准后应于3o日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出租人出借企业名称或者商号的行为,由工商管理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租赁合同无效。
  17、下列外商投资企业承包合同无效:
  (1)主体不适格的;
  (2)违反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共负盈亏的性质,约定由承包方向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投资者缴纳承包金的;
  (3)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4)包方擅自转包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18、外商投资企业承包合同无效,应区分承包方是否已经实际进行经营而作不同的处理。
  承包方已实际进行经营的,承包方可参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适当的补偿,但该补偿额不应高于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金或管理费。
  19、外商投资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其诉讼主体应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承、发包双方。承包方因在承包期间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而被起诉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承包方在承包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而产生的纠纷,应以承包方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外商投资企业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而产生的债务,对内应由承包方承担;对外则应先由承包方承担责任,不足清偿的,由发包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发包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不影响其依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追偿。
  21、由外商投资企业一投资方作为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如承包合同是经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同意的,且不具有第17条所列情形的,可不认定承包合同无效,但承包合同的发包主体应视为外商投资企业本身。
  22、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名义与投资一方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的,以承包合同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因承包方在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占多数,发包方无法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体起诉承包方的,投资另一方或多方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本意见第6条的规定以其名义起诉承包方,要求承包方依承包合同向外商投资企业支付承包金或管理费,但不能要求承包方直接向其支付承包金或管理费。
  (五)清算问题
  2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l号《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规定,请求终止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或申请破产清算外的其他清算,法院可只原则判决准予或不准予清算。具体的清算工作由有关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24、人民法院在判决准予清算时,如能分清外商投资企业各投资方的责任的,应分清各方责任,以确定各投资方对该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后所剩财产、债权的分享或所欠债务的分担。
  25、人民法院在判决准予清算的同时,应同时确认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清算,不影响清算工作的进行。
  26、法院在判决终止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或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无效时,应同时判决对该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
  合同有效的,各出资方对该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后所剩财产、债权或所欠债务,应依合同的约定或投资比例分享或分担;合同无效的,各股东则按法院确定的责任分享或分担。
  (六)外商投资企业未成立的债权债务问题
  27、外商投资企业筹备期间的行为后果,由成立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承担。
  28、外商投资企业没有成立的,因筹备外商投资企业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发起人之间的责任,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没有约定的,按出资比例分担。
  发起人是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依合同约定或出资比例直接判决各发起人对该债权所应享有的份额;发起人是债务人的,各发起人应先对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其多承担的份额,可向其他发起人追偿。
  29、第三方只起诉一部分发起人的,人民法院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他发起人作共同被告。
  30、发起人对外商投资企业未成立有过错的,有过错一方应负主要责任。无法分清主要责任的,如合同有约定,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合同没有约定的,则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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