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及被扣证件的名称、数量、证件号码及如留证件的时间; (2)本院作出的扣证决定书; (3)给省公安厅边防局、省外事办公室的扣证报告(可与给省法院的报告一致); (4)如需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填写一式五份《边控对象通知书》。 48、采取如证措施前,一般应与省、市外事部门取得联系,征询他们的意见。情况紧急确需要采取扣证措施的,也应在知证后及时向当地外事部门反映有关情况。如被扣证人的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了领事条约的,要按条约规定的时间,通过外事部门将扣留证件的情况转告其所在国的驻华领事馆。 扣证后要及时将被扣证人的姓名、证件号码及有关情况通知省市公安局、边检部门,防止被扣证人以报失方式重新申领出境证件。 49、扣证时,执行人员必须向被扣证人出示执行公务证件或工作证,向被扣证人宣读和送达扣留证件限期出境决定书,制作扣证笔录,交被扣证人签字拒签的,记录在案。 采取扣证措施时,应尽可能取得当地公安、保卫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扣证期间,应发给被扣证人扣留证件的证明。 50、扣留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其案件应在被扣留证件的有效期内处理了结。如在有效期内不能处理了结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届满前10天持法院延长被扣证人在华停留期间的函件及被扣证件到原签证机关或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费用由扣证申请人负担。 51、被扣证人或其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的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诉讼请求的数额),或履行了其法定义务后,人民法院应立即口头通知被扣证人解除限制,收回扣留证件证明,发还所知留的一切证件,由被扣证人签收,限制其出境的决定自行撤销。案件承办人应将解除出境限制的决定书面通知公安、边检部门。 52、决定限制外国人出境,原则上不采取口岸阻止出境的措施,遇特殊情况必须采取这种措施的,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庭、院长批准,由案件承办人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逐级上报省法院审批后,向阻止出境口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在本省口岸阻止出境的,可直接与省公安厅边防局联系办理),控制期限限于30天。超过控制期限仍需要控制的,应重新办理审批交控手续。在控制期内已无须再控制的,应立即通知撤控。已超过控制期限,而未办理续控或撤控手续的,作自动撤控处理。 53、采取扣证措施应注意作宣传和说明工作,特别是在有关的外国使、领馆提出照会时要配合外事部门作好解释和协调工作,并应及时向省法院通报情况。 54、已采取扣证措施的案件,要防止以扣证措施迫使被扣证人或单位进行调解或作出不合理的承诺,避免造成不良后果。 55、限制港、澳当事人出内地的,应扣留被扣证人"回乡证"、"回港证"、"回澳证"、"往来内地通行证"及港、澳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对台湾当事人则扣留其"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56、限制港、澳、台当事人出内地的审批程序: (1)合议庭评议作出扣证决定; (2)庭长、所在法院院长审批; (3)报中级法院院长批准; (4)如需采取边控措施,应填写一式五份《边控对象通知书》; (5)报省法院备案。 57、限制港、澳、台当事人出境的其它操作要求参照限制外国人出境的规定执行。 58.对于国内公民限制出境的,应按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