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 第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不应主持调解。 第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以放弃、转让等方式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行为,未经法院或债权人认可的,应认定无效,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但受让债权的善意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合理对价的除外。 第九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在诉讼期间要求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院可通过提存等方式保全该债权。次债务人明知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次债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债务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 法院作出的代位权诉讼判决对债务人具有既判力。债务人就该债权再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法院应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担保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保险人为分期付款的商品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提供保证保险,而商品买受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保险合同受益人请求法院判令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人责任。 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又向债权人出具有保证买受人履行债务内容的保证书,债权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可以适用保证的法律、法规确定保险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 主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与债权人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的,除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提供保证外,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条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再承担责任外,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款通知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应视为设立新的保证。 第五条 保证人为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以公司资产或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以公司资产或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如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第八条 《担保法》施行前订立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已将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交由抵押权人持有的,该抵押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担抵押权的行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条 当事人以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经县级以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第十条 《担保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未生效。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赔偿因不能行使抵押权造成损失的,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根据抵押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的,可以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破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企业法人申请或申请破产的,法院不应以债务人的股东或出资单位欠缴、抽逃注册资本为由驳回其破产申请。法院宣告其破产后,欠缴、抽逃注册资本的责任人应补足或退回被欠缴、抽逃的注册资本,补足或退回的资本应作为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 第二条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符合法律规定破产条件的,法院可以受理其破产申请。 第三条 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提供的财务账册不完整,导致无法对该企业的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院应驳回其破产申请。 第四条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产障碍,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不具备和解或者整顿可能的,法院可以立即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疑难的破产申请时,可以在立案审查阶段召开听证会审查破产申请事由、债务人资产和经营状况。 对于改制企业申请破产的,法院应当审查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是否存在转移资产、空壳破产的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 第六条 与破产企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其代替破产企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前,行使预先追偿权申报债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 第七条 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同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法院应责令其先予界定各自财产,然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同时申请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破产的,法院受理后应由清算组依法界定各个关联企业的财产,不应以财产混同为由并清算。 第八条 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破产申请人申请撤回破产申请的,法院应裁定驳回。 第九条 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应保证债权既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也可以根据保证合同申报债权。在保证人破产期间主债权尚未到期的,保证债权也可以申报,但对该保证债权应确认为临时破产债权,并在破产财产分配时按破产债权清偿比率予以预留。 第十条 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照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和(1997)1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剩余部分列入破产财产。 第十一条 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债务人与其中一个或数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抵押给一个或数个债权人,使债务人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抵押行为不论是否发生在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均构成恶意抵押。其他债权人依法申请撤销该恶意抵押的,法院应予支持。 恶意抵押被撤销后,原"抵押权人"应作为一般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后,法院应当裁定认可,并中止破产程序。金融机构在和解程序中放弃债权的核销手续,由金融机构自行办理,法院不应就此另行出具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占有他人财产,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经破产清算程序,直接通过清算组取回该财产。破产清算组不得将应由权利人取回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通过拍卖变现后清偿给权利人。 破产企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十四条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由破产清算组通知税务部门核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税务部门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将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告知清算组的,不影响其依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第十五条 在变现破产财产中产生的税金,如经破产清算组与税务部门协商不能减免的,应当在法定的普通清偿顺序的第三顺序中清偿。 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不能作出减免税款的裁定。 第十六条 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企业破产案件的职工安置费用,应按照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合同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清算组认为职工劳动补偿金过高或过低应予调整的,可提出调整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决定。清算组提出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后仍不能通过的,清算组可申请法院裁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批复,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 第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一)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 (二)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新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该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予认可,并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明显过长以致影响案件在审限内审结的,人民法院可责令当事人重新约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该延长的期限适用于未提出申请的当事人。 第六条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定的举证期限失效。管辖权确定后,人民法院应依照《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七条 需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从公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第九条 原告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原告的举证不受前一诉讼举证期限的约束。 第十条 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但案件发回重审后需追加当事人的,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十一条 《规定》第四十一条中“新发现的证据”,包括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或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其存在的证据。 第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以属于“新的证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对其负证明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 (一)被告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答辩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二)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新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答辩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向非国家机关的证据保管人、持有人提取证据不能,符合《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下列案件,可以不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一)所有被告均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 (二)证据材料不多的案件; (三)被告答辩时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的案件; (四)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认为不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其他案件。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以下不同方式: (一)由人民法院主持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按照证据证明的内容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确定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二)组织当事人相互直接交换证据; (三)当事人营业所在地或住所地远离法院,交通不便,或因其他正当原因不能参加庭前证据交换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邮寄方式交换证据复印件; (四)以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证据交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应当在证据交换日3天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八条 证据交换日应安排在最后一个举证期限届满日之后。 第十九条 证据交换日与举证期限届满日不一致的,以证据交换日为提交证据的最后日期。 第二十条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反驳证据,是否需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举证期限应通过当事人协商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当事人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作如下处理: (一)一方当事人减少原有的诉讼请求,或者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二)一方当事人增加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新的证据”的,或虽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质证并予认证。但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对方当事人众多只有少数同意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不组织质证和认证。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的,由不同意质证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庭后经评议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的,视为该证据已经过质证。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一)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承认; (二)对与身份关系案件相关事实的承认; (三)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基于妥协作出的承认; (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的,仅对作出承认的当事人产生自认效力。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