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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应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7-12-25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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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至今已为时五年多,但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注意到《建筑法》的并不多,直接适用《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判的更为少见。我认为这是审判中的一个误区,导致出现这一误区的原因在于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法官们比较熟识、贯用《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对《建筑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有所忽视,以致出现不公的判决。下面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谈谈个人的肤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 对合同的有效性审查。
  对合同的有效性审查,我们的习惯作法是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1、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合同内容是否违法。从这三个方面来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并没有什么错误,问题的关键在于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时,有的审判人员往往只是审查承包方的工商营业执照是否有建筑施工的经营范围。有则认为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有效;否则认为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即为无效。不审查承包方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对合同内容是否违法的审查,往往只注意到是否违背公共利益,忽视《建筑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行为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对建筑行为从建设用地、城市规划、招投标管理等方面均实行政府管制,对建筑市场的管理是采取资格准入审查制度,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建筑市场。因此,我认为以下几种情况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
   1、 应当招标而未经招标所签订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招标法》第三条规定:(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工程建设必须进行招标。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招标投标法》制定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条例》第十条规定:(一)需要统筹安排的基础设施的项目总承包;(二)国家和地方的重点建设工程;(三)城市主干道、广场、交*路周边的二级以上 建筑物,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和工业小区,城市主要街道的景观和广场,以及重点建设工程的设计;(四)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发包价一百万元以上的单体房屋建筑和居住小区,以及工程发包价三百万元以上的工业、能源、交通、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的施工等工程必须进行招标发包。
   凡是应当招标而未经招标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因而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对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直接发包后,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已开始履行合同的,不宜以建设工程未实行公开招标为由,认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
   2、不取得施工许可证而签订的施工合同。
   实行建筑许可制度,旨在有计划地进行基本建设投资、合法使用土地、合理布置城市规划与有效地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实行施工许可既可以监督建设单位尽快建成拟建项目,防止闲置土地,影响公共利益,又能保证建设项目开工后能够顺利进行,避免由于不具备条件盲目上马,给参与建设的各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也有助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建项目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1] [2] [3] [4] [5] [6]
责任编辑:luoz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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