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仅17周岁的女孩小燕(化名)患感冒到一私人诊所就诊,在打了一瓶克林霉素后出现严重过敏反应,先后转到两所医院抢救,但最终不治身亡。小燕的父母把私人诊所和两家医院告上法庭,日前西岗区法院一审判决,私人诊所和金州某医院对小燕的死承担主要责任,分别赔偿将近8万元。 诊所表示愿意承担赔偿“如果诊所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我们愿意承担民事责任,但要依法确定赔偿数额。”诊所负责人杨某表示,当时小燕到他们诊所输液属实,处方当时未交给小燕,输液药物为克林霉素、病毒唑、赖氨匹林、安痛定和地塞半松等。下午小燕又到我诊所就诊,当时已休克,并有皮下紫癜,故出具转诊单,急转到金州某医院,离开后的情况我们不清楚。 金州区某医院辩称,小燕当时被家属送到他们医院急诊室,医院对小燕进行了检查和治疗,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接收入院治疗,但小燕的家属并未办理住院手续,就自行转到大连市内的医院了。所以该医院认为他们的医疗行为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同时他们表示如果构成医疗事故,要求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大连某医院则认为他们对小燕的抢救治疗及时得当,没有过失,小燕的死亡与他们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 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燕当时到杨某的诊所就诊时,杨某并未询问小燕过敏史,且使用克林霉素指征不充分,并对药品的毒副作用没有做交代的情况下为小燕输入克林霉素、病毒唑、赖氨匹林、安痛定和地塞半松等药品,整个诊疗过程没有建立门诊病志且未按规范开具处方。下午小燕第二次来诊断时,杨某诊断为休克,在开具转诊单中也没有提供诊所的处方及病志记载,也没有专人护送。 小燕转到金州区某医院后,该医院也没有充分向小燕或其家属交代不良预后。小燕后转到大连某医院紧急抢救于次日0时45分死亡。 经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病理剖检诊断小燕致死原因为:符合过敏反应合并DIC(弥散性血管内凝血)致死亡。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小燕符合因静滴药物所致过敏反应,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诉讼中案涉医疗行为经大连市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杨某的诊所和金州区某医院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鉴定书中指出克林霉素有引发严重药物不良反应的概率,如过敏性休克等,而过敏性休克一旦发生有一定的病死率,加之患者出现过敏性休克后,就诊时间迟晚,一定程度上导致不良预后,患者本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判赔8万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的私人诊所在对小燕进行初次和二次诊疗中的一些医疗行为明显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金州某医院在接诊后虽然对小燕进行了治疗,但在其各项指标略有好转的情况下,由于对过敏性休克的严重程度估计不足,而放松了必要的谨慎,因此后续处置明显不足,也没有对高危情况下的小燕进行严格监护,致使小燕在收入院的过程中转院,故该医院的医疗行为也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所以杨某和金州某医院违法违规的医疗行为已构成了医疗事故,与小燕的死有因果关系。 大连某医院在接诊时,小燕已处休克终末期,他们在此情况下给予积极治疗和抢救,其医疗行为没有违法违规,与小燕的死没有关系。 故法院认定杨某和金州区某医院的共同过失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书中指出患者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认为这是对医疗事故责任的划分,而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本案中患者就诊时间迟晚不是她的故意和过失,所以患者没有过错,不应当因此减轻杨某和金州区某医院的民事责任。 最后法院确定小燕的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为78403元,因小燕正值花季,其死亡给父母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深重而久远的,所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取最高赔偿年限,总额为80100元,故一审判决杨某和金州区某医院分别赔偿小燕父母医疗费等物质损失3920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50元。并驳回了小燕父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