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通榆中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贵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淮安市清河区人民北路19号。 委托代理人王华根,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上海市东方路1523弄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处(以下简称油田建设处),住所地江都市邵伯镇棠甘路10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军,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方杰,江苏扬州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许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兵,盐城天平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淦芳,男,1945年11月13日生,退休干部,住盐城市锦绣苑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立芹,女,1971年10月27日生,原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住盐城市东闸新村八巷51号。 委托代理人左兵,盐城天平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勇,男,1975年1月1日出生,原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住盐城市盐纺新村三区5幢103室。 委托代理人马淦芳,男,1945年11月13日生,退休干部,住盐城市锦绣苑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红群,男,1975年2月15日生,原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住盐城市通榆新村5区20幢3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逸兰,女,1946年5月13日生,原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住盐城市锦绣苑8号104室。 上诉人新奥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燃气有限公司、油田建设处、谢立芹、许勇、贾红群、方逸兰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盐民一初字第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奥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民、王华根,被上诉人油田建设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方杰,被上诉人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兵、马淦芳,被上诉人谢立芹的委托代理人左兵,被上诉人许勇的委托代理人马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红群、方逸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2日,盐城市石油化工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总公司)与江苏油田苏州新区工程处(油田建设处的办事处)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油田苏州新区工程处承建盐城市通榆北村管道液化石油气试点工程(以下简称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工程),合同价款573.53万元。 工程建设中,盐城市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同意盐城市化工局理顺内部管理体制,将石化总公司建设的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工程,整体移交盐城市管道燃气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总公司)继续建设。1999年5月24日,石化总公司与燃气总公司签订工程交接纪要。同年5月27日,燃气总公司与盐城市商业银行开发支行签订《贷款抵押协议书》,约定石化总公司就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工程贷款资金转贷1500万元至燃气总公司,作为盐城市区管道燃气工程的专项资金。1500万元贷款资金转贷后,除燃气总公司用房产抵押200万元外,其余1300万元燃气总公司以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在建工程所形成的实物工程量为抵押。《抵押贷款协议》在盐城市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由于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正在建设之中,故双方仅办理了200万元贷款抵押房产他项权证,而用于1300万元贷款的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在建工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999年7月,燃气总公司(甲方)与上海岩鑫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上海岩鑫公司)合资组建盐城市斯岩城市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斯岩公司),双方约定总投资5027万元,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甲方175万元,占35%,乙方325万元,占65%。甲方投资款及其他注入资本合计1760万元,以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实物投入。除双方书面同意并授权外,任何一方不承担双方在合作之前或合作之后发生的,与本合作开发项目无关的债务。此后,盐城斯岩公司更名为江苏斯岩城市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斯岩公司)。 1999年底,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工程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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