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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诉海南高荣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8-01-03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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桩工程款5671820元和垫付水电费645616.28元之后,高荣公司尚欠基础公司钻孔桩工程款7445868.99元。鉴定报告对混凝土单价和泥浆外运单价的计算并不违反定额规定,高荣公司对上述两项单价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高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基础公司在高荣公司已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扩大有权终止履行合同,并请求高荣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本案涉及的桩基工程为隐蔽工程,所完成的工程进度已由高荣公司和基础公司的工地代表签字验收确认。高荣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以该工程未进行工程质量检验和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同意基础公司提出的委托鉴定请求,而以"桩基工程未进行质量检验和竣工验收,无法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对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高荣公司拖欠其10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依据"为由,驳回基础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首先,本案工程为未完工程,不存在竣工验收问题;完工部分的工程已由高荣公司工地代表签字验收,应予确认。其次,"无法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并不等于不能对已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再次,正是因为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工程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才有必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此,基础公司请求高荣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本案所涉及的蓝宝石大厦工程项目是作为创仁公司和富华公司的联营项目立项的,报建手续也是由创仁公司和富华公司共同申请办理。后来,富华公司与创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联营开发的楼房全部归创仁公司所有,双方的联营合同关系实际上已转变为土地转让合同关系。接着,创仁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高荣公司。上述土地转让和项目转让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创仁公司与高荣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书》之前,高荣公司已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与基础公司(承包方)签订该项目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基础公司于1993年9月开始在该地上进行施工。富华公司不仅对高荣公司组织工程队在该地上施工从未提出异议,而且后来还与高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高荣公司承担创仁公司拖欠的土地合作款,富华公司将蓝宝石大厦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高荣公司办理转让手续或作抵押贷款。可见,富华公司与高荣公司之间实际上已设立土地转让合同关系。虽然该土地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富华公司已收取大部分土地转让款,因此富华公司应依法解除合同,才能再次处分该地。在基础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向发包方高荣公司主张权利并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富华公司和高荣公司仍在诉讼期间与金鹏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对该地进行处分,共同损害基础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富华公司对高荣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应负连带责任。基础公司主张富华公司应对工程款及其利息的支付负连带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高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基础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445868.99元,并支付该款从199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富华公司对高荣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基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0020元,由高荣公司和富华公司各负担6001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基础公司预付,限高荣公司和富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付给基础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简万成
审判员  杨庆忠
代理审判员  李梅华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裴再斌
[1] [2]
责任编辑:luoz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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