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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与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合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8-01-03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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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公司还贷,合利公司只是应庐州信用社的要求办理了手续,至于该笔贷款如何划账,都由该社操作。3000万元贷款的出发点和本意都基于将小区建成产生效益、银行解决问题、企业收益这样一个根本目的,由于小区转让过程后期出现种种问题,最终未能实现而产生的贷款纠纷,这是各方都始料不及、也未意想到的结局所致。因此,希望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由中行三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贷款纠纷。此外,庐州信用社要求贷给500万元用于归还华侨公司的贷款,应为无效贷款,合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于199766与合利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后,为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东方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宋芦生于同年624日向合利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提供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贷款证等文件。同年72日,丁华荣在收条上作出了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承诺。嗣后,东方公司在得知丁华俊、丁华荣利用该公司印章和土地使用权证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时,于同年715日函告上述二人,要求收回其公章并取消对丁华荣的委托书。当月19日,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华俊)针对东方公司来函回复称,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上述事实表明东方公司出具委托书、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办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过户手续之用而非申请贷款。合利公司在没有东方公司授权申请贷款,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东方公司名义与庐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且嗣后东方公司未予追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利公司的缔约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其所签订的合同对东方公司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然而,合利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系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在本案中,合利公司在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出具了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以及全套贷款资料,在客观上形成了合利公司具有申请贷款和提供抵押的代理权表象。尽管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与庐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丁华俊和丁华荣收回其授权委托,以及丁华俊回函称其所拿东方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来行为并未对外公示,且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以其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之前也未能实际收回其公章、贷款证等物品,故东方公司的撤销委托授权行为未能改变前述合利公司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合利公司的申请贷款和抵押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但是,对于东方公司的首次大额贷款,庐州信用社既未根据《贷款通则》关于对首次贷款的企业应当审查其上年度的财务报告的规定,审查东方公司的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等材料,也未依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须经董事会通过之规定,要求合利公司提供东方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批准文件。该事实表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东方公司贷款资格时存在疏忽或懈怠。在合利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时,向其出具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及相关材料,并以该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小区土地使用权为3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对此,庐州信用社既应当知道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之间存在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行为,也应当根据合利公司出具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第五条关于合利公司根据东方公司的全权委托书,组建经营、管理、销售财务机构,以保证翠竹园小区项目的所有交接之规定,推定出东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全权授权而是有限授权,却仍然同意接受存在权利瑕疵的抵押物并发放抵押贷款,可谓存在重大过失。此外,庐州信用社同意接受丁华荣以该35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偿还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华侨经济开发公司在上诉人处的借款利息行为,不仅违反了《贷款通则》第二十五条关于不得发放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上诉人与丁华荣之间存在主观上恶意串通和客观上损害东方公司利益的行为。综观现有事实和相关证据,虽然本案因存在合利公司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而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但由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翠竹园小区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以及在缔结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合同过程中,在判断合利公司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上,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的恶意,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因此,合利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东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合利公司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关于丁华荣以东方公司名义缔结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关于合利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东方公司对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因无权代理而无效的后果,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否应对庐州信用社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因东方公司的过错与庐州信用社的损失之间系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无权代理合同范畴,上诉人就此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216元,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16元,由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负担117103元,由合肥合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1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00一年九月十四日
 
   员: 张锐华


  裁判文书评点
  (2000)经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是最高法院针对一起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的起始部分,先清楚准确的交代了当事人各方的基本情况。在案由及案件来源部分即通报了合议庭的组成,说明本案在程序上已经履行了向当事人告知成员的义务。目前,很多判决书只提到依法组成合议庭,而不披露合议庭成员名单,这似乎是一种欠缺。判决书作为案件重要的正式法律文书,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有必要在判决书的起始部分正式披露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虽然判决书最后附有合议庭名单,但从某种意义上说那更具有的是签名效应而不是公示效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合议庭的组成有过变动,亦应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而只在判决书最后列明合议庭成员名单,就难以看出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变动的情况。所以本判决书的这种写作体例是规范的,体现了程序上的合法性,和对当事人诉权、知情权的尊重。
  在对案件查明的事实叙述部分,本判决书先说明了案件纠纷形成的经过等基本事实;然后在另查明部分说明了案件当事人在本案所涉纠纷前后的名称及其权益等变动情况;在以再查明部分列明了原审在程序上的处理情况;最后叙述了该院在二审程序中查明的事实,而后叙述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和判决主文,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以上表述方法按照时间、事件的顺序逐一对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判决、上诉、答辩等情况予以叙述,段落分明,笔法流畅,手法自然,使人易读易懂。
  在说理和判决主文部分,本判决书紧紧围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范围进行论证,将法律事实,行为责任,并比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等作逐一的论证,从转让协议--委托代理--无权代理,直到论述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一系列论证,环环紧扣,整个论证过程有条不紊,一气呵成,行文如行云流水,体现了作者较高的审判艺术,使得本案判决有理有据,论证翔实,有很强的说服力。
  综上,本判决书章法工整、格式规范,层次分明,事实部分的交代清楚细腻、通俗易懂,说理部分围绕上诉主张对事实与法律作了深入浅出的论证,主题明确,脉络清晰,由浅及深,层层剖析论证。对案件事实逐一列举,定性准确,论证法理清楚明白,写作风格严谨,能始终把握当事人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主旨明确。本判决书的法律适用精准适度,可以看出本判决书的制作者坚实的理论功底,知识面较宽。总之,本判决书是一篇优秀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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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uoz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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