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证据 第五章期间与送达 第六章简易程序 第七章调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受案 第三节讯问和询问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鉴定、检测 第六节抽样取证 第七节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与扣押证据 第八章听证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三节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四节听证的举行 第九章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二节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章调解 第十一章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十二章执行 第十三章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十四章案件终结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管辖
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上级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查处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查处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查处;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
第十三条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边防、消防、交通管理等业务部门和边防检查站,对行政案件的管辖,依照本规定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建设施工工地,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案件。
港航公安机关负责管辖港航系统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负责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飞机上发生的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管辖林区内发生的案件。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先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然后办理有关案件移送手续。
第三章回避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七条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第二十二条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证据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受害人的陈述;
(六)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鉴定、检测结论;
(八)勘验、检查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八条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十九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保密。
第五章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案人员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决定书备案联上签名。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由办案人员在决定书备案联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决定书附卷联上签名;被处理人拒绝签名的,由办案人员在决定书附卷联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六章简易程序
第三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卖淫、嫖*和引诱、介绍、容留卖淫、嫖*的以及涉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当场处罚。
第三十三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口头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被处罚人;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由办案人员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办案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二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章调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第三十八条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约束,也可以直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一旦醉酒人酒醒,立即解除约束。
第三十九条书写笔录和填写法律文书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不能使用圆珠笔或者铅笔。
第二节受案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报案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应当接受,并登记备查。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报案人或者违法嫌疑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第四十一条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对接到的行政案件或者发现的违法线索,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行政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对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经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理;其中,对受害人报案的,应当制作不予处理决定书,在三日内送达报案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四条当场处罚的行政案件,按照本规定第六章规定办理。
第三节讯问和询问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讯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对需要传唤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第四十六条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并出示传唤证。
对当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传唤到案后,应当立即补办传唤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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