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四十七条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讯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讯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四十八条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讯问查证。
公安机关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但对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讯问查证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非经强制传唤的,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讯问。
第四十九条讯问违法嫌疑人,必须由办案人员进行。
讯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五十条讯问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家庭主要成员、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处罚以及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讯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有关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讯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对办案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的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讯问未成年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其住所、学校、单位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第五十三条讯问聋、哑违法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违法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职业。
第五十四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给违法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违法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讯问笔录经违法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讯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办案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讯问违法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五十五条违法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自行书写陈述。违法嫌疑人应当在陈述的末页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五十六条讯问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第五十七条在讯问中,需要运用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时,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第五十八条询问证人、受害人,可以到证人、受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或者指定地点提供证言。
第五十九条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受害人的身份以及证人、违法嫌疑人、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其如实提供证据。
办案人员不得向证人、受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第六十条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受害人,应当到其住所、学校、单位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可以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受害人。
第六十二条对询问中涉及到的证人、受害人的隐私,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六十三条办案人员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第六十四条勘验现场,应当按照现场勘验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必要时可以录像。
对计算机违法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注意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和数据,并复制与案情有关的电子资料和数据。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参加勘验的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第六十五条为了收集违法行为的证据,办案人员依法可以对违法嫌疑人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六十六条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对违法嫌疑人检查应当由两名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人民警察进行。
依法对卖淫、嫖*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第六十七条为了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查获违法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可能隐藏违法嫌疑人或者证据的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须持有检查手续,并表明执法身份。
因情况紧急,对单位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人员可以凭执法身份证件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立即补办检查手续。
检查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其家属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六十八条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第五节鉴定、检测
第六十九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七十一条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应当由法医或者县级以上医院进行。
第七十二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将鉴定结论复印件交违法嫌疑人和受害人各一份。
违法嫌疑人或者受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七十四条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
第七十五条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重新鉴定,如果鉴定结论有改变的,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如果鉴定结论没有改变,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对有吸毒嫌疑的人,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
第七十七条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嫌疑的人,交通民警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度检测。
第六节抽样取证
第七十八条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七十九条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
第八十条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上注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八十一条公安机关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节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与扣押证据
第八十二条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八十三条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拍照。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八十四条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八十五条在案件调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文件,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扣押。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对处于受害人控制中的合法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八十六条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二份,写明被扣押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一份附卷备查。
第八十七条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对象、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第八十八条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八章听证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停机(计算机)整顿、停止施工等;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案件。
前款第三项所指“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内设业务部门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该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十三条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听证主持人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指定。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九十四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五条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员;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十七条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九十八条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第三节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九十九条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条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零二条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违法嫌疑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节听证的举行
第一百零四条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一百零五条违法嫌疑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零七条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裁决。
第一百零八条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员提出违法嫌疑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一百一十条办案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法嫌疑人可以就办案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和办案人员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一百一十四条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办案人员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一十五条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违法嫌疑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违法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或者作为违法嫌疑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一十八条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办案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六)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办案人员、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证人陈述的事实;
(十)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办案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听证笔录应当交违法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九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章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五条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收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传授违法行为方法、手段、技巧的;
(四)对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
第一百三十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一)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七十周岁以上的;
(三)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第二节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第一百三十四条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需要给予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或者部门。
第一百三十七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第一百三十八条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处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三十九条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不含本数)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决定: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不满六个月的,由县级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等处罚时,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一百四十一条边防检查站办理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的行政案件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的,由边防检查站直接作出。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不含本数)罚款的,由边防检查站报经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批准后作出。
第一百四十二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的行为,由边防公安检查站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章规定处理。
第十章调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下列行政案件可以调解处理: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因民间纠纷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情节轻微的;
(三)其他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纠纷各方向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