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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九十八条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第三节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九十九条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条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零二条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违法嫌疑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节听证的举行
第一百零四条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一百零五条违法嫌疑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零七条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裁决。
第一百零八条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员提出违法嫌疑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一百一十条办案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法嫌疑人可以就办案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和办案人员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一百一十四条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办案人员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一十五条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违法嫌疑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违法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或者作为违法嫌疑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一十八条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办案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六)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办案人员、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证人陈述的事实;
(十)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办案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听证笔录应当交违法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九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章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五条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收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传授违法行为方法、手段、技巧的;
(四)对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
第一百三十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一)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七十周岁以上的;
(三)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第二节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第一百三十四条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需要给予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或者部门。
第一百三十七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第一百三十八条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处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三十九条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不含本数)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决定: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不满六个月的,由县级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等处罚时,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一百四十一条边防检查站办理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的行政案件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的,由边防检查站直接作出。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不含本数)罚款的,由边防检查站报经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批准后作出。
第一百四十二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的行为,由边防公安检查站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章规定处理。
第十章调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下列行政案件可以调解处理: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因民间纠纷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情节轻微的;
(三)其他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纠纷各方向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行政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公开进行:
(一)涉及个人隐私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受害人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场。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行政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居委会、村委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第一百五十条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予以治安处罚。对调解最终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在履行之前反悔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纠纷各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一章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主要用于违法活动的下列工具、设备或者涉案财物应当收缴:
(一)赌博用的赌具;
(二)制作、复制、传播淫书、淫画、淫秽音像制品和其他淫秽物品使用的设备;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四)倒卖的有价票证或者骗取财物的用品;
(五)其他应当收缴的工具和财物。
第一百五十三条对淫秽物品、毒品和反动、邪教、迷信印刷品等违禁品,一律收缴。
第一百五十四条收缴财物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收缴清单,待处罚决定生效后,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应当上交国库的,移交财政部门处理;
(二)属于违禁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其中属于淫秽物品、毒品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禁毒部门组织销毁;
(三)属于受害人合法财物的,及时返还受害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应当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对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后或者公告认领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上交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六条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无法保管的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退还原主;对找不到原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按照本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对扣押和收缴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挪用、调换和侵占。
第一百五十八条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移交财物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十二章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一百六十条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一条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根据法律规定,将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四)对法律没有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个人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上(不含本数)、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当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水上、旅客列车上以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对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办案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办案人员交来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对逾期非法居留的台湾居民,依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按每逾期一日一百元处以罚款,被处罚人确实无力缴纳的,决定机关可以在决定宣布之后适当减免执行。减免数额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罚的,应当在被吊销的许可证或者执照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告宣布作废。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机关不是发证机关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
第一百六十七条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一百六十八条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或者其家属提出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原行政拘留决定暂缓执行。担保人和保证金不得同时适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被担保人应当保证在担保期间随传随到,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得干扰证人做证,不得伪造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依法受到限制或者剥夺;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处;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并到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对担保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撤销担保。
第一百七十三条交纳保证金担保的,保证金按决定行政拘留期限计算,行政拘留一日交纳保证金五十元至二百元。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
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为原则,综合考虑案件情况、被担保人经济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合理收取保证金。
第一百七十四条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同时被并处罚款的,所处罚款不因其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而暂缓执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交纳人。
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交纳保证金保释后违反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担保,由决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作出没收或者部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原行政拘留决定继续执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七十七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和没收的保证金,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三章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坚持平等原则和对等原则,严格履行有关国际条约。当国内法与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外国人国籍的确认,以其入境时有效证件上所表明的国籍为准;国籍有疑问或者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
第一百八十条违法行为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好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商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处理。
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财物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涉外行政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其个人承担。
第一百八十二条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有身份证件的,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可以直接遣送出境;对身份不明的,可以拘留审查。
对可以拘留审查,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外国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以及其他不宜拘留审查的外国人,应当监视居住。
经审查,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无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遣送出境。
第一百八十三条对外国人的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决定。但县级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一百八十四条对外国人拘留审查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等特殊的行政案件,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对外国人监视居住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等特殊的行政案件,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个月。
对国籍不明而无法遣送出境,释放后无法保证安全的,经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拘留审查和监视居住时间可延长至国籍认定并被遣送出境为止。
第一百八十五条缩短外国人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在中国居留的资格,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县级公安机关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一百八十七条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公安部作出决定。
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承办的行政案件,需要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决定后,由承办机关宣布并执行,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需并处驱逐出境、限期出境的,其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由承办机关裁决并执行,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按本条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八十八条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应当于罚款或者行政拘留执行完毕之后执行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一百八十九条被决定限期出境、缩短在华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在华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自动离境的,公安机关可以遣送出境。
第一百九十条对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依法改处行政拘留的,罚款不再执行。
外国人提出行政拘留改处罚款请求的,不予接受。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办理涉外案件的规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内部通报、对外通知等各项制度。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决定后,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案件情况报告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违法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当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馆、领馆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请求。
外国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一百九十三条外国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安排有关探视事宜。该外国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第一百九十四条办理涉外行政案件,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办理无国籍人违法的行政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四章案件终结
第一百九十六条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已调解终结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第一百九十七条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公安机关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第一百九十九条行政案件的案卷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案登记表;
(二)传唤证;
(三)证据材料;
(四)裁决文书;
(五)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文书。
第二百条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十五章附则
第二百零一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二百零二条本规定中的“办案部门”是指公安派出所及相当于公安派出所一级的办案单位。
第二百零三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但有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在适用本规定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无论何种称谓,一律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执法。
第二百零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