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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赔偿法中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8-01-03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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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六种情形,但在具体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过程中,由于对具体条款理解上分歧,特别是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影响了对赔偿案件的处理。笔者就此此问题谈自己的看法。

(一)如何理解“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假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要适用该免责条款,犯罪嫌疑人必须有“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行为,为此必须把握以下六点:

1)必须是受害公民本人作出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这种供述必须是本人亲自作出,不能由其他人转告;这种供述必须是向司法机关作出,不能向其他机关、团体作出,而且受害人应无精神疾病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

2)必须是受害公民本人故意出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

3)必须是受害公民本人在自愿状态下作出的虚假供述,排除任何外界压力和强制作用;

4)必须是受害公民本人在具有非法动机下作出的虚假有罪供述;

5)必须是受害公民本人所作出的虚假供述或伪造证据,对认定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

6)必须是由司法机关对于受害公民故意作出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进行举证。

(二)如何理解“依照原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有三类:

1)不满14周岁的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被羁押的;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除8种应负刑事责任外的其他危害行为被羁押的;

3)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被羁押的。

上述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刑法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曾经受到过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他们本身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是出于法律上的人道主义的考虑而豁免了他们的刑事责任,因此司法机关对他们的羁押不属于错误羁押,国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以下三种情形,国家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被错误羁押的;第二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有危害社会行为,但自其无刑事责任能力确认后,因迟延释放而导致违法羁押的期间;第三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被判决有罪,该判决是违法错误判决,被判决后被错误羁押的期间。(三)如何理解“依照原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刑诉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六种情况: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按照该条款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去理解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有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如违反治安管理,或者违反工商、金融、税收、海关等行政法规,或者属于违反公务人员纪律规定的行为,即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范畴的,国家对其被羁押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缺乏追诉条件的,包括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三种情形。第三、法律规定免除刑罚的,包括经特赦令免除刑罚和其他法律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

(四)如何理解“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主要有这样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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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uoz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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