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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部门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8-01-03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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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因公选干部引发的“民告官”起诉未被受理,“落选状元”状告区政府引出法律话题———
  拿到裁定书 “落选状元”有两个不明白
  “落选状元”尚进状告区政府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
  裁定书认为:长安区面向社会公开选拔卫生局副局长的事实属实,但公选卫生局副局长的资格审查及公示等事实系有关组织部门的行为,并非长 安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坚持诉长安区人民政府没有事实依据,故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尚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对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尚进认为,他状告区政府的依据有二:一是公选副局长是长安区委和区政府的共同行为,公选领导小 组副组长之一就是长安区人民政府的一名副区长;其二,假如公选副局长确实是“有关组织部门的行为”,那么组织部门是不是也要受法律监督。尚进表示将在咨询 有关法学专家后作出是否上诉的决定。
  宪法学教授 决策主体都应受法律监督
  就“状元落选”事件,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西北政法学院宪法学教授董和平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尚进报名参选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局副 局长,报名、考试等整个过程都符合规定,均按照长安区的要求进行,那么他就是在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具体说是在行使自己的参政权,即《宪法》第五十 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既然尚进在此次公选中取得了总分第一名的好成绩,那么长安区就应该认可这个,应该兑现对社会的承诺,应该保 护公民的正当权利。
  尚进状告长安区人民政府,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选卫生局副局长的资格审查及相关行为系“有关组织部门”的行为,并非长安区人民 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那么“有关组织部门”能不能作 被告呢?
  就此问题董和平教授认为,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 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 权。”这一条对政党活动的界定是很明确的。《党章》也规定党的组织和党员要“自觉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的法律”。
董和平说:“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党委没有被列为行政诉讼的主体;但是从权利和义务统一的法理上讲,任何主体的职权和职责应该是统一 的。也就是说不应该存在只行使职权,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凡是参与决策或是对决策起重要作用的主体,都应该受到法律的 监督。1998年3月,陕西镇坪县华坪乡党委书记主持召开乡党委会议,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决定将采伐点定到华坪乡东升村,致240.678立方 米林木遭砍伐。2002年3月28日,安康市镇坪县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特大盗伐林木的刑事案,坐在被告席上的是华坪乡党委诉讼代表人、原党委书记。这样的 事件提醒我们,执政党的行为要规范化、法制化。这次发生的‘状元落选’事件,让我们再一次看到了这方面的具体立法存在空白。”
  事件回放
  2003年10月,西安市长安区以“长安区公选领导小组”的名义在媒体上发布公告,称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一名卫生局副局长。看到消息后, 西安市第四医院主治医师、原医务科副科长尚进按照“长安区公选领导小组”要求报名参选,笔试、面试总成绩获得第一名。此后中共西安市长安区委组织部对尚进 考察也认为,“该同志具备了一个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要求”,但“区上反复研究,最终不得不取消了尚进同志区卫生局副局长任职资格”。理由是尚进在报考卫生局 副局长时不在科级领导岗位上。
尚进认为,长安区的行为侵犯了他“公平竞争权”和“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政治权利,于2004年2月26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长安区在公开选拔区卫生局副局长一事中程序错误,退还原告考试报名费用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行 政裁定,理由是公选卫生局副局长的资格审查及公示等事实系有关组织部门的行为,并非长安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
责任编辑:luoz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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