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的发展无不为法律带来新的研究课题,网络技术的发展也不例外。在网络飞速发展的今天,通过互联网侵犯他人著作权变得极其容易,也很难发现,这为网络新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司法救济是一种重要的救济方式。然而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的确定给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的麻烦。
对于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对于著作权侵权案件,以下法院享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网络的全球性、虚拟性、无界性,导致网络领域的侵权行为有其特殊之处,决定案件管辖的因素也会有不同的特点。传统的侵权行为案件管辖规定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于网络领域,对于网络领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何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何为侵权行为结果地,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解释》第一条就对网络环境著作权纠纷案件管辖作了明确的规定,即“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无疑,在网络迅速发展普及、网络领域著作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的今日,该司法解释有关管辖的规定,为我国法院受理相关纠纷案件提供了一定法律依据,然而,该规定仍存在很多问题。本文力图对有关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尝试性的探讨,以期对我国相关立法、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一、被告住所地
根据我国《民事诉诉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先探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特殊性问题。
一般情况下,确定住所地首先应确定被告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自然人与法人的住所地的确定原则与传统领域无异。而在网络环境下,对于被告住所地确定的特殊之处在于很难确定真正的被告。如果被告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但侵权网站上没有体现该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真实身份的信息,这给确定真正的被告带来很大的麻烦。更让原告无从起诉的是在侵权人为真正上载侵权作品的网络用户的情况下,因为在网络用户没有注册真实身份资料的情况下,确定被告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不用说确定被告住所地了。所以,网络环境给原告确定被告身份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无法确定被告,则无法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侵权行为地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对于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又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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